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22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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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丙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丙丁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況且政府、媒體亦多宣導酒後不開車,被告本應警惕戒慎勿犯,其於飲酒後未等待酒氣全退後始可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終至疏失而肇事,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酒後駕車時間與行駛路段狀況、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吳丙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先至嘉義縣民雄鄉鴨母坔朋友家中聊天,再駕駛上開車輛返回嘉義市○區○○街00號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與新庄街口時,不慎與廖育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檢驗,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育緯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24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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