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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無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李正文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某處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檢驗,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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