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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建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建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1.被告就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部分,係出於妨害公務員公權力行使之單一目的下,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2.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一罪、妨害公務執行罪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並辱罵及手推員警,而妨害員警執行職務,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已婚,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塑膠製造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9號
被 告 梁建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建中於民國113年3月15日21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居處飲用威士忌酒約350毫升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16)日2時32分許,途經嘉義市東區垂楊路與啟明路口時,因未開大燈而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新派出所警員黃○○、張○○攔查,梁建中明知黃○○、張○○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辱罵警員黃○○、張○○,足以貶抑警員黃○○、張○○之人格(所涉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未據告訴),並出手推警員張○○,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嗣經警對梁建中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16)日2時5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譯文、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密錄器光碟1份及密錄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及同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被告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而為當場辱罵及徒手推員警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請依接續犯論處。
又被告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斷。
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執行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呂 雅 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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