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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周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周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天候晴」應更正為「天候雨」,第8列「嘉義縣」應更正為「沿嘉義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周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本案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倒車欲進入車道時,未注意車道上往來之其他車輛及行人,即貿然倒車,致與行駛在車道上之告訴人梁○○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及臉部、左腕、右大腿、左膝等多處鈍挫傷。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雙方於本院調解時,因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附卷可查。
兼衡被告本案過失程度、犯罪所得所生損害、其素行,以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一、犯罪事實:
施周宏於民國112年8月9日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駕駛人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在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之情況下即貿然進行倒車。
適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嘉義縣○○鄉○○村縣道000號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施周宏突然倒車而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梁○○受有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左腕、右大腿、左膝鈍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施周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倒車與告訴人梁○○發生車禍之事實。
㈡告訴人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倒車之被告發生車禍,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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