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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玉山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2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訴字第9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史玉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除證據補充「被告史玉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民國112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告訴人林○○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因憂鬱症一時發作,遂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完畢,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罹有憂鬱症,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完畢,足見尚知悔悟,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22號
被 告 史玉山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玉山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沿嘉義縣民雄鄉虎尾寮台1線公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9號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右轉,適有林○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後方駛至該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安全、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猶貿然直行,致2車發生擦撞,林○凱所騎乘之機車又再撞擊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由沈○媚(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凱因而受有雙側硬腦膜下腔血腫併左側頭皮1.5公分撕裂傷及右側頭皮6公分撕裂傷、雙側肺部挫傷併微量氣胸、脾臟嚴重斯併出血、肝臟挫傷、右側肩胛骨及第四腰椎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詎史玉山於肇事後,明知林○凱因此事故受有傷害,竟未對林○凱採取必要之救護、協助就醫等措施,亦未通知、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且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犯意,即逕自駕車離去。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事故周遭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史玉山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凱於於偵訊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監視器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0月11日,嘉監鑑字第1120142608號函暨所附之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同向慢車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
5 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就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俊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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