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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蘇志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被告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蘇志益於民國113年1月7日凌晨2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號飲用啤酒若干,明知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路上,行經嘉義市西區興達路與自由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蘇志益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12分許,對蘇志益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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