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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朝貴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1號
被 告 吳朝貴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朝貴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玉山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自撞中央分隔島,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5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朝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二分局興安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交通事故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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