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243,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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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酒精濃度超標,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於112年10月6日酒後酒精濃度超標,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自摔受傷,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罪,經本院甫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次心存僥倖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惟念及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照服員工作,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8號
被 告 何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23時許起至翌(19)日3、4時許止,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4居處內,飲用約500毫升之高粱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去,即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19)日19時20分前某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途經嘉義縣中埔鄉嘉139線6.4公里處時,因未開啟車燈為警攔查,經警對何文賢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暨領結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郁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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