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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永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上路,」應補充更正為「返家。
隨後於同日17時50分許,再度騎乘上開機車上路。」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於行車中駕駛失當而自摔倒地肇事,經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93毫克,所為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實害。
惟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犯罪事實:
羅永成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時40分許止,在嘉義市○○路000號之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福利社內,飲用約100毫升之保力達藥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去,即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附近時,不慎自摔倒地,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警對羅永成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永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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