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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瑋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2年8月26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嘉義縣○○鄉○○村○○○路○號060028號電桿旁之路邊起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並向左欲駛入嘉義縣溪口鄉溪西村民族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車道,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溪口鄉溪西村民族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第1及第2腰椎骨折之傷害。
乙○○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㈢告訴人之112年8月26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張。
㈤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列表資料、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乙○○所駕駛車輛之行車執照各1份。
㈥被告於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2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因加重或減輕,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則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條文既規定「得」加重,是否加重,應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而屬事實審法官職權裁量事項,倘其裁量並無逾越或濫用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而倘予以加重,其之原有法定刑自受到影響,反之,則不受影響。
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乙節,有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列表資料、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7頁;
本院交易卷第19頁),則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旁起駛時,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相關加重、減輕之事由:⒈本案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無照駕駛,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被告並未考領駕駛執照,卻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交通安全觀念欠佳,已升高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因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依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可知其僅須多加留心注意,即可避免事故之發生,是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⒉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8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無先加重後減輕之問題)。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詐欺、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等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嘉交簡卷第9至13頁),難認素行良好,而其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輕忽行車安全,未注意後方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邊起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亦增加其日常生活及行動上之諸多不便,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另考量被告本案駕駛車輛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設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等情,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詳本院交易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見本院交易卷第43頁),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反應其本案行為之惡性,是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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