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248,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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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辰(原名陳詩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沛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沛辰(原名陳詩涵)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晚間10時許起至10時30分許止之期間,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許,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去接送小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西安路與福權村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謝月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陳沛辰、謝月蘭均因而受傷(陳沛辰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26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陳沛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沛辰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謝月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

被告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又於行車中發生車禍事故,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較大;

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濃度不低,由上開犯罪情狀,不應給予被告最低程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

又被告於本案前有1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併參考上開前科紀錄加以微調,於併科罰金之部分考量上開各節予以較重之非難;

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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