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25,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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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晋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晋鴻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檢察官就被告張晋鴻構成累犯,何以應加重其刑的後階段事項,未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的前科仍為本院量刑時審酌的事項,於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號
被 告 張晋鴻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晋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3日20時許至同日21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高粱約100毫升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3段與上海路口處,為警攔查,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5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晋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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