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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篥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篥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江篥蓉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162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162線與嘉98線路口欲右轉至嘉98線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江○○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江○○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江篥蓉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㈡案經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篥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警卷第1至2、3至4頁,偵卷第13至1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6、7至9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溝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10至14、17至20、21至2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篥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且被告有留在現場,並告知警察其為肇事者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非輕之傷勢,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綜合斟酌上述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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