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252,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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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正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其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有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於飲酒後騎乘輕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具體肇事而無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駕駛車輛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0號
被 告 羅正道 ○ OO○○○○OO○O○OO○○○
○○○○○○○○○○○○○O○
○○○○○○○○○○OOOOOOOOOO○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正道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於民國108年3月27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4日中午,在嘉義縣○○鄉○○村○○○0號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已報廢之輕型機車1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上路。
嗣於同日16時2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街○號OOOOOO號燈桿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正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查獲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被告已有多次因酒駕遭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且最近一次酒駕係於109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是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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