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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永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前案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且與本案所犯之罪為同一罪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亦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然其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前有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兼衡被告於警詢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4號
被 告 張永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85號、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後,再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合併定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於113年3月19日1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居所內飲用高粱酒約300cc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7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購物,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返家途中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張永岳渾身酒氣,疑有飲酒,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5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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