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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志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志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涂志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某處其工作之農田飲用2瓶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其飲酒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涂志鑑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台一線、埤角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有行車不穩之情形遭警攔查,續而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涂志鑑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嘉義縣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並於110年4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均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相同,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仍為與該案件之罪名、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實未因前案遭查獲、判決及入監執行矯正而知警惕,其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
且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之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㈠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自承知悉酒後不能駕車上路(見警卷第3頁),其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
㈢被告本案危險駕駛態樣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依被告所述之危險駕駛時間約莫半小時,其危險駕駛途中幸未肇事並波及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嗣後遭警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等犯罪情節。
㈣除了前述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基於「禁止重複評價原則」而不再列入「素行」之量刑因素予以考量外,綜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762號緩起訴處分書、105年度速偵字第10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本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03號、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21號刑事簡易判決,可見被告於本案之前另有多次酒後騎車上路遭查獲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或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其該等前案亦多與本案相同,均是於農忙後飲酒結束始欲騎車離去途中遭查獲,而最近一次則是113年2月18日遭查獲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7日判刑,其於該案件甫遭查獲並判刑後未久即再因相同之情狀而為相同模式之犯行,其屢屢因相同情狀為相同模式之行為,更見其主觀上漠視政府禁絕酒駕政策之惡性。
㈤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
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嘉易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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