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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俊仁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晚上7時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土豆麵攤內飲用保力達摻米酒約2杯後,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於同晚9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返家,迨至同晚9時5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與南京路口時,因安全帽未扣緊,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林俊仁渾身酒氣,疑有飲酒,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晚9時2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證據:被告林俊仁之自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卻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除上開經論累犯之公共危險罪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3次酒後駕車之紀錄;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以運輸瓦斯為業;
兼衡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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