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26,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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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5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博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莊博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王鈴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7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博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告訴人王鈴惠於車禍後住院9天,出院後須休養及專人照顧數月,現仍未完全痊癒,所受傷害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當庭陳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惟與告訴人求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公司擔任業務員,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36號
被 告 莊博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淳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中山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新榮路之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車輛行駛至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交岔路口提前左轉時,適王鈴惠騎乘MGX-162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由東往西直行已通過該號誌交岔路口時,遭莊博淳所駕自小客車右前門擦撞,致人車倒地,造成王鈴惠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及右側膝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鈴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莊博淳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王鈴惠指述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1張與告訴人醫院診斷證明書乙張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各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原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
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亦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過失傷害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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