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263,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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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原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黃進原」後補充「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第9行「吳○憲」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民國112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符合上開規定情形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黃進原於本案事故時,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檢察官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犯罪,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且本院已發函告知被告,以俾防禦。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未遵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釀成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吳○憲受傷,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應予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竟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共住院23天,出院後宜專人照顧3個月,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民國112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足見所受傷害非輕,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之損失,又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號
被 告 黃進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原(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省道台3線公路274.3公里處時,為架設廣告看板而暫時停車,其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緊靠右側臨時停車,並將上開車輛停放在機車道上,適有吳○憲騎乘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當場撞及黃進原上開自小貨車車尾,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倂硬腦膜下出血、顏面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右眼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進原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憲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五)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6張。
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足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至告訴人指稱其右眼因本次車禍導致失明,故認被告所為應係犯過失致重傷罪嫌,然經函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有關告訴人右眼失明是否係本件事故所致,經該院函復略以:「依病人於本院眼科病歷紀錄,病人之左眼於受外傷前已失明,右眼視力不佳;
又依病人112年6月及同年7月眼科檢查發現病人又眼白內障較嚴重,其亦可能是造成視力不佳之原因之一。
承上說明,病人右眼失明之結果,本院無法單純由病歷紀錄辨別是否與外傷有絕對相關性。」
則依該院函文所載,告訴人右眼失明尚難有足夠醫學證據足以認定與本件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自難遽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過失致重傷罪嫌,然此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乃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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