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26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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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NHAN TAMNONG(泰國籍;
中文名:侯正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NHAN TAMN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BANHAN TAMNONG(中文名:侯正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機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02年10月7日經吊銷,見速偵卷第1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被告前於110年間有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聲請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偵卷第6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BANHAN TAMNONG於民國113年3月16日2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明知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路上,於同日4時27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未靠右行駛及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BANHAN TAMNONG身上帶有酒味,故於同日4時33分許,在攔查地點,對BANHAN TAMNONG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ANHAN TAMNONG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執行交通違規栘置保管車輛收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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