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271,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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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旭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旭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詎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獲報到場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1號
被 告 陳旭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旭杰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5時許至同日16時許間,在嘉義縣某朋友處飲用高粱酒半杯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1分許,途經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大崙138之3旁村里道路水溝,因不慎酒力自摔,員警到場處理,並於當日18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旭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楊麒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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