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27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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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ELLOSIS JOEY LIZARDO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ELLOSIS JOEY LIZARD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一)被告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二)前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酒駕肇事之情形。

(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5號
被 告 PELLOSIS JOEY LIZARDO (菲律賓) 男 33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鎮○○○○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ELLOSIS JOEY LIZARDO於民國113年1月13日22時起至翌日凌晨4時30分止,在嘉義縣○○鎮○○○街0號統一超商合泰門市飲酒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月14日凌晨4時30分起至5時3分止之某時,行經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大埔美園區三路與園區六路路口,自撞路旁號誌 倒地
,送醫後警方測得PELLOSIS JOEY LIZARDO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
(一)被告PELLOSIS JOEY LIZARDO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
照片、監視器光碟及畫面截圖、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疑似自撞案件場調查表、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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