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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富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11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建富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新生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忠孝路前,本應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待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讓行駛在機車專用道之直行車輛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其疏未提早換入外側車道,逕從新生路內側車道貿然右轉,亦未禮讓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新生路機車專用道,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之黃茗蓁,以致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黃茗蓁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未據告訴)。
黃建富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已見黃茗蓁倒地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徵得黃茗蓁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資訊,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建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茗蓁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編號:000000000)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
㈣交通事故和解書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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