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286,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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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侑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侑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前無犯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8號
被 告 林侑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侑勲於民國113年4月7日22時許至8日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嘉年華KTV內飲用啤酒3罐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4月8日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17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大雅路2段與小雅路口前,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侑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暨駕駛人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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