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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毓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5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毓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蕭毓婷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弄00號內食用含有酒類飲料之薑母鴨湯、燒酒雞湯,及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772-GWB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義教街口處,因未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檢。
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蕭毓婷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詢車籍及駕駛人資料。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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