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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於民國97、98年間即各有一次酒後駕車之紀錄;
在警詢時自陳小學畢業、家境勉持、以臨時工為業;
兼衡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蔡宗明於民國113年4月6日15時至16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文化公園附近某麵攤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途經嘉義市東區安和街與長榮街路口處,為警攔查,並對蔡宗明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5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MG/L)。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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