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豐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豐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豐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緩起訴處分確定,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且未造成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沈豐田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3時至16時許,在嘉義巿西區興美六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17時13分許,途經嘉義巿西區興美六路與湖美一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對沈豐田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豐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