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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其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其欣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西側往」之記載更正為「720號左側通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足徵公路主管機關設置行人穿越道之目的,在於確保行人身處有限之道路空間中,仍得享有穿越道路之獨立場域而不受侵擾,即令行人在無交通號誌指示下通行於行人穿越道,甚或違反交通號誌指示而擅自通過,均無從否定行人穿越道保護行人通行之優先性與必要性,亦不能僅因行人另有不依號誌指示通行之違規情事,即排除於前揭注意規定適用範圍之外。
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條文中所稱之「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解釋上自應包含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規範之情形,始能符合法律適用之一體性。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與告訴人鄭駿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另考量被告未禮讓通行中之行人而致生本件事故,所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09號
被 告 吳其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其欣(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西側往精忠新城之巷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巷道與林森東路口處,欲左轉林森東路往嘉義市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雨天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應禮讓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行駛,適鄭駿毫沿林森東路由北往南行走行人穿越道而來,雙方發生碰撞,致鄭駿毫受有手肘挫傷。
二、案經鄭駿毫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其欣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左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撞到告訴人鄭駿毫。
2 告訴人鄭駿毫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及因車禍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駕駛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禍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車禍現場狀況。
4 交通部公部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監視器光碟。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天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禮讓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
行人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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