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313,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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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瑞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且未造成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黃瑞益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1時許至13時許止,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邑慈靈宮飲用摻水之高粱酒2、3杯後,於同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友孝路與遠東街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黃瑞益身上有濃厚酒味,於同日14時39分許對黃瑞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駕駛資料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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