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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茂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茂榮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巿西區劉厝路180巷12號居所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該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途經嘉義巿西區劉厝路與大忠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甚濃,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茂榮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㈢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嘉義巿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與家境勉持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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