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瑞院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上午9時許至11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中正路400巷大聖爺廟飲用保力達藥酒3、4杯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行經嘉義縣大林鎮中山路與瑞德路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同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MG/L)。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瑞院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0頁)。
㈡嘉義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資料、現場及酒測照片(見警卷第5至6頁、第7頁、第11至12頁、第13至14頁)。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警卷第1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
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然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期間不長,也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由上開犯罪情節,應得給予被告較輕度之刑度非難;
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得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