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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哲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且未造成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林哲永於民國113年3月27日23時許至同日24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日(28日)1時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台1線道路與嘉107線道路路口處,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林哲永身上有酒味,乃對林哲永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3年3月28日1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永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酒測蒐證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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