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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柔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柔允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柔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終至疏失而發生自摔受傷之情形,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酒後駕車時間與行駛路段狀況,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陳柔允於民國113年1月3日2時30分許,在嘉義巿西區中興路136號「夜色酒吧」飲用調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5時3分許,途經嘉義巿西區垂楊大橋西向東慢車道(300339號燈桿附近),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陳柔允酒氣甚重,於同日5時20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柔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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