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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彥博於民國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在嘉義市上海路之路邊亭熱炒店內飲用啤酒後返回女友住處休息後,其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於翌(8)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嘉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車主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而為警攔查,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彥博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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