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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勝秋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成仁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街與民族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其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而追撞同向前方由謝季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謝季芳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林勝秋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施予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騎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勝秋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季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及駕駛查詢清單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於前車煞停時,未能及時停車,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肇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
且於肇事後,告訴人業已表明欲報警處理,被告仍不予理會,逕自騎車離去,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候警到場釐清肇事責任,所為延宕告訴人獲治之時點,且有礙警方針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自應非難。
再考量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主要肇事原因,然告訴人傷勢尚非嚴重,而被告已就本案全部犯行坦白承認,且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然因告訴人無意與被告調解(本院卷第21頁電話紀錄),以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因於車禍發生,因自認告訴人損傷輕微,而一時失慮,致涉本案肇事逃逸犯行,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
本院認其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故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
又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期自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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