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36,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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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傳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累犯加重刑責之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號
被 告 陳志傳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7日18時許至同日22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8)日7時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55公里處時,因將車停放於避車彎內為警查看,發現其身上有酒氣,並對陳志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39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MG/L)。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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