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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培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62號、第154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培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沿嘉義縣○○鄉○○村○○○○○區巷○○○○○路000號前」補充為「沿嘉義縣○○鄉○○村○○○○○區巷○○○○○○○○○路000號前」、第7行「沿仁義路往和美路方向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補充為「沿仁義路由南往北之和美路方向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倒數第1行「之傷害。」
補充為「之傷害(此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朱培熏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培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直行,造成同時行經該路口之告訴人莊錦雲受有本案傷勢,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成告訴人莊錦雲之傷勢情形幸非重大、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莊錦雲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上開駕駛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莊錦雲所附載之告訴人林明顯受有雙手及雙膝擦挫傷、右腕及左肩與頸部扭挫傷之傷害,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此部分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明顯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朱培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區巷○○○○○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莊錦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林明顯,沿仁義路往和美路方向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進入該路口,致朱培熏機車前車頭處,撞及莊錦雲機車右側車身,莊錦雲、林明顯因而人、車倒地,致莊錦雲受有右膝挫擦傷併瘀青、右肘擦傷、雙肩拉傷、左膝擦傷之傷害;
林明顯受有雙手及雙膝擦挫傷、右腕及左肩與頸部扭挫傷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培熏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錦雲、林明顯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及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與車損照片11張等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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