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4,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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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沛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7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除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

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35頁),被告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於法應認與無照駕駛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27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貿然超車而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為車禍肇事原因,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手機銷售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千元(交易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39號
被 告 乙○○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1時31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垂楊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與國華街交岔路口,應注意超車時,駕駛人應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距超過,並於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前方由甲○○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隨即向右偏行時,致擦撞甲○○所騎機車,造成甲○○人車倒地,並受有「1.左手肘、左膝、左小腿、左臉頰擦傷。
2.左眼尾2公分撕裂傷、左額頭表淺撕裂傷。
3.創傷性左側額葉硬腦膜下腔出血。
4.創傷性雙側顳葉大腦鐮旁蜘蛛膜下腔出血。
5.創傷性右側額葉腦內出血。
6.左側顴骨上頷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提出告訴後,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指述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2張、告訴人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
按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距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原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
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亦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過失傷害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照駕車肇事,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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