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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守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守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守益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0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0號前時,因行車方式顯有酒態,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有酒氣而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MG/L)。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守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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