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42,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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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訴字第1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佳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謝佳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港路25號(嘉義農會福全分部)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徒步行走之商○○發生碰撞,致商○○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經商○○撤回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謝佳綺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致商○○倒地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得商○○之同意,即騎車離開現場。

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商○○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謝佳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31至3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8頁)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指認各1份及案發現場照片9張(見警卷第11至13、15至19、23至24、25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顯有過失責任,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係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徒步行走之商○○發生碰撞,致商○○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逕行騎車離去,惟念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西區北港路25號嘉義農會福全分部,人車來往頻繁,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偵查過程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7、39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然被告一時失慮而為肇事逃逸行為,為具體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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