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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興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興隆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了將修正前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予以明確化,而修正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將「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構成要件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修正前規定「必加重其刑」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任意闖越紅燈,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10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逕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任意闖越紅燈,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05號
被 告 梁興隆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里○○街000號7
樓2
現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興隆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6月1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興業西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時,其行向燈光號誌為紅燈,適有行人王月沿該路口東南側往東北側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此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之規定,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欲右轉,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梁興隆之機車因此碰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王月,致王月倒地並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梁興隆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月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興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機車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業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然於被告行為後,始由行政院定於同年6月30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該第86條規定,將之4第1項,將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改以條列式規定,並新增數種應加重其刑之項目,同時將原「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審酌本案被告所涉應加重其刑之項目,為無駕駛執照駕車,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於舊法中本列為加重條件,並非修法後新增,反之修法後改為「得加重其刑」,即由法官裁量後亦可能不加重其刑,相較於修法前更有利於被告,因此比較新舊法後,其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嫌,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情形,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已合於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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