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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玓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玓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蔣玓紋於民國112年5月9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双福村嘉80鄉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嘉80鄉道與台1線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黃燈後即將轉換為紅燈,竟仍貿然闖黃燈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惟剛闖越黃燈通過停止線後,隨即轉換為紅燈,仍逕自向前行駛。
適有邱琨倫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線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遂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邱琨倫人車倒地,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蔣玓紋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車損照片28張、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林仙明診所診斷證明書、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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