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錦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錦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某友人住處」更正為「在某友人位於嘉義縣民雄鄉頂崙村崙子頂之住處」第8行「重機車返家,旋」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返家,」、第12行「43分許分」更正為「47分」,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試值」更正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證據「證人劉豪證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有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與證人劉豪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因此致己受傷,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8號
被 告 洪錦雲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街
00號
居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洪錦雲曾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又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8分前某時,在某友人住處內,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後,明知酒力尚未完全消退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返家,旋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8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民權路與民生路口處,與證人劉豪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證人並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錦雲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