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47,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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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珀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珀豪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珀豪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縣大林鎮中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林路與中林125之6號前之南北向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住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楊○○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於注意,2車遂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楊○○受有創傷性肝臟出血併休克、右側顏面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並於同日接受部分肝臟切除及膽囊切除手術,復於同年6月28日接受左側肝臟全切除手術、同年7月5日接受左側肝葉切除手術,而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江珀豪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四)行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現場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

(五)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肝為人體消化系統之重要器官,並關係人體新陳代謝之作用,告訴人楊○○經切除左側肝臟及肝葉後,於目前醫學上無法回復,將造成永久性功能障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

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

雙方因損害賠償金額無共識,以致和解不成,且被告已無意願與告訴人再行和解(見交易卷第29頁、嘉交簡卷第9頁);

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職業為貨車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法律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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