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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翰於民國113年1月20日8時2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玉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2分許,行經玉山路8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車前行,致其所駕車輛不慎自後方追撞沿同向前方行經該處、由劉月珠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車,致劉月珠因此受有胸部、左肩鈍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因劉月珠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陳柏翰明知其與劉月珠騎乘之電動輔助車發生擦撞,劉月珠將因此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先行倒車約50公尺,並下車查看後,駕駛該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案經劉月珠訴由嘉義第一頁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翰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7、19頁,本院交訴卷第28至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月珠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6至17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9至27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而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僅下車查看而未為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離去,置告訴人於不顧,所為應予嚴懲;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有交通事故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告訴人亦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3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後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危害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佳;
兼衡被告前無公共危險相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嘉交簡卷第7頁),素行良好;
暨其於準備程序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為幣商、離婚無子女而與父母、哥哥、大嫂、姪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第二頁慮致罹刑典,兼衡其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亦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復考量告訴人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案教訓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第三頁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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