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492,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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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92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盈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4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盈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末補充「(陳盈宏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盧亭如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行車安全,恪遵交通規則,於駕駛過程中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未報警處理或為積極救護措施,在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下,即逕行駕車離去,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已退休之家庭經濟狀況(交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賠償完畢,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9號
  被   告 陳盈宏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宏於民國113年2月6日16時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文化路與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盧亭安騎乘共享單車於該路口停等,且以左腳撐於地面,陳盈宏自盧亭安左方通過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靠右行駛,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輪乃因此輾壓盧亭安之左腳,致受有左腳壓傷等傷害。盧亭安於左腳遭陳盈宏之車輛輾壓時,即因疼痛而以左手拍打陳盈宏右側車窗,陳盈宏應知悉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盧亭安記下車號報警,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盧亭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告訴人盧亭安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盈宏之供述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
3
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確有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相片18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勘驗筆錄
被告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
二、訊之被告固辯稱:當天有聽到告訴人敲打車窗的聲音,但我要找位置停車,後來告訴人是跟我說我差點壓到她,我看她可以騎車追上來,覺得應該沒有怎樣,告訴人有說要報警,但我覺得她要跟我盧,我道歉也沒用,所以就離開云云。然查,依據前述監視器影像檔案及勘驗筆錄所載,告訴人確有於被告駕車行經其左側時,因左腳遭輾壓而拍打被告右側車窗,斯時被告當應知悉其已肇事致人受傷,惟被告仍未立即停車,反駕車逕自離去,被告其後雖於中正路上停車,然其停車之目的應係為讓自己及乘客下車購物,且告訴人於被告停車後曾前往被告座位旁再度拍打車窗,然被告僅下車與告訴人對話5秒即逕自離去購物,並於購物完畢後再與仍在該處等候之告訴人對話6秒即上車離去,有監視器影像及勘驗筆錄可證,顯見被告事後停車之目的並非為協助告訴人處理因其肇事而受傷之事宜,被告辯稱告訴人說我差點壓到她等語,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林和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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