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 (一)犯罪事實一第1行「12時36分許」更正為「13時36分許」
- (二)補充證據「被告陳泓樹於本院調查庭中自白」。
- (三)刪除證據「證人胡靜文證述」。
- 二、論罪科刑:
-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 (二)本院衡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 (三)被告犯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且尚未知悉其姓名前,在場
- (四)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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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樹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1行「12時36分許」更正為「13時36分許」。
(二)補充證據「被告陳泓樹於本院調查庭中自白」。
(三)刪除證據「證人胡靜文證述」。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並未考取汽車駕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警卷第22頁)可參,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嘉交簡卷第32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塗芳逸、陳昱廷受傷,屬一行為觸犯2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本院衡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犯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且尚未知悉其姓名前,在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過失致人傷害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使告訴人二人各受有本案傷勢,且尚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調查庭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狀況(嘉交簡卷第33頁)、告訴人二人就量刑之意見(嘉交簡卷第15頁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陳泓樹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靜文,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2段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二段與大聖街交岔路
口,原應注意當時雨天視線不佳,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且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於注意,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陳昱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隨車搭載塗芳逸,致陳昱廷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折、下背部鈍挫傷,塗芳逸則受有腹壁挫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樹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陳昱廷、塗芳逸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胡靜文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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