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5,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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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4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宗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列「頭皮鈍傷合併、左側硬膜上出血、右側蜘蛛膜下出血、」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宗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112年5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宗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警方接獲報案時,尚不知肇事人之姓名,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一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6頁),堪認被告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翁依珊騎乘機車同向並行,因雙方均疏未保持安全間隔,以致發生擦撞,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頭皮撕裂傷;

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肋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勢,實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原於偵查中否認有過失,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尚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交易卷第34頁),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被告及告訴人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林宗鋐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行駛在右側由翁依珊所騎乘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2車遂於吳鳳北路291號前發生碰撞,致翁依珊人車倒地,而受有頭皮鈍傷合併、左側硬膜上出血、右側蜘蛛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肋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林宗鋐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林宗鋐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翁依珊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㈥公路監理電子查門系統查詢。
㈦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
㈧現場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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