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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宸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宸佑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乙種診斷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外,餘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65號被 告 葉宸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宸佑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台三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80公里300公尺處時,因認前方由林朋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速過慢,心生不滿,遂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之犯意,明知該路段係供大眾使用之公共道路、往來車輛甚多,仍迅速將A車左切超車至B車前方並旋即煞車,使林朋緯之駕駛B車因煞車不及,碰撞A車後側,葉宸佑繼續駕駛A車向前滑行一小段路後,再將A車煞停於B車前方,並旋即下車,拍打車窗要求林朋緯下車理論,以此強暴方式使林朋緯無法繼續前行,且致生車輛往來之危險。
葉宸佑下車後,因林朋緯拒絕下車,心生不滿,復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敲毀B車左側後照鏡,致該後照鏡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朋緯。
二、案經林朋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宸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朋緯於警詢之證述及本署之結證情節相符,復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告訴人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毀損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自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犯前開公共危險及強制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嫌處斷,並與前開毀棄損壞罪嫌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陳郁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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