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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山
輔 佐 人 劉英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金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劉金山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民雄鄉頂崙村土地公廟旁道路往台一線公路方向行駛(東北往西南方向),行經該路崙子頂102之6號前道路,適有鄭貴玲騎乘載有鄭美紅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自對向(西南往東北方向)駛至。
A車與B車左側車身擦撞,亦擦傷鄭美紅之左小腿。
鄭貴玲所騎乘機車雖未倒地,惟鄭美紅因而受有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劉金山發覺2車擦撞後,停車往回看,見鄭貴玲、鄭美紅仍停留在原地未移動,可預見上開交通事故可能造成對方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在未得鄭貴玲、鄭美紅同意下,逕自騎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
二、證據名稱:被告劉金山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鄭美紅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貴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調解筆錄、身心障礙證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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